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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元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1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元慶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製及鋁製鋼板共拾貳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公訴意旨未主張被告為累犯,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刑之加重事由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取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現罹癌症治療中之身體狀況,此有法務部○○○○○○○○113年2月23日函文暨所附國軍高雄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銅製及鋁製鋼板共12個,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184號
被 告 蔡元慶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元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5日4時許,爬窗侵入新北市三峽區(地址詳卷)劉文隆住處內,竊取銅製及鋁製鋼板共12個(價值新臺幣11萬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劉文隆察覺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文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元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文隆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志勝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現場監視器所涉得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4 證人林金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5 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元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1款踰越窗戶侵入住居加重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鋼板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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