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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61、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四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五列「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應更正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就犯罪事實一、(一)之證據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振源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為同為毒品性質之本件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認檢察官主張被告為累犯,並均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贅為累犯之記載,特予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陷溺已深,顯無悔意,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被告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尚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佐以非難之重複程度等情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
被 告 黃振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振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71、19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7月2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2年9月25日19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25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12年11月14日15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上揭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源坦承不諱,並有:(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各1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45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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