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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娸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娸崴犯竊盜罪,共八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七萬八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二)之「供述」更正為「證述」、證據(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證據並補充被告傅娸崴各次消費之明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傅娸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8罪)。
被告本件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7次竊盜犯行,其每次竊取數項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均論以一罪。
被告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8之8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8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各次犯罪之動機、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佐以非難之重複程度等情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件犯罪而取得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商品,雖均未據扣案,然均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闗美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本件被告竊得如本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之商品經警扣案,並均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26頁、第28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品名稱(價格:新臺幣) 1 112年11月17日3時57分許 泡菜-濃厚風味1包(49元) 2 112年11月21日5時9分許 經典風味玉米濃湯3包(237元)、 天然特甜玉米粒1罐(65元)、愛之味土豆麵筋1罐(50元)、愛之味青脆菜心1罐(50元) 3 112年11月23日3時33分許 雀巢牌煉乳條裝1條(99元)、精緻魯肉鍋燒麵2包(76元) 4 112年11月26日23時48分許 魔芋爽香辣素毛肚13包(260元)、 魔芋爽麻辣素毛肚12包(240元) 5 112年12月12日9時12分許 HCA綜合B群鐵錠1罐(335元)、威德B群+鐵緩釋雙層錠1罐(399元)、好立善C1000Q10發泡錠1罐 (188元)、好立善維他命C發泡錠1罐(138元)、無腥味濃縮深海魚油1罐(399元)、澳佳寶維生素C10001罐(395元) 6 112年12月14日7時15分許 魔芋爽香辣素毛肚10包(200元)、魔芋爽麻辣素毛肚10包(200元) 7 113年1月12日3時43分許 魔芋爽香辣素毛肚6包(120元)、 魔芋爽麻辣素毛肚10包(200元) 8 113年1月18日7時28分許 魔芋爽香辣素毛肚6包(120元)、 魔芋爽麻辣素毛肚8包(160元) 總計 3,98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45號
被 告 傅娸崴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娸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至由闗美玉管理、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大勇店內,徒手竊取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商品(下合稱本案商品),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提袋、包包或衣物口袋內,再伺機逃離現場。
嗣闗美玉於傅娸崴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後,察覺有異攔阻傅娸崴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自傅娸崴處扣得附表編號8所示之商品(已發還 闗美玉),而悉上情。
二、案經闗美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傅娸崴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闗美玉於警詢之供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表編號8所示商品之外觀照片。
(四)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
(五)本案商品之明細清單、店家手寫遭竊商品明細及被告犯行經過之紀錄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本案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8所示商品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闗美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之規定不聲請沒收外,其餘商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編號 時間 商品名稱(價格:新臺幣) 1 112年11月17日4時2分許 泡菜-濃厚風味1包(49元) 2 112年11月21日5時17分許 經典風味玉米濃湯3包(237元)、 天然特甜玉米粒1罐(65元)、愛之味土豆麵筋1罐(50元)、愛之味青脆菜心1罐(50元) 3 112年11月23日3時37分許 雀巢牌煉乳條裝1條(99元)、精緻魯肉鍋燒麵2包(76元) 4 112年11月26日23時51分許 魔芋爽香辣素毛肚13包(260元)、 魔芋爽麻辣素毛肚12包(240元) 5 112年12月12日9時21分許 HCA綜合B群鐵錠1罐(335元)、威德B群+鐵緩釋雙層錠1罐(399元)、好立善C1000Q10發泡錠1罐 (188元)、好立善維他命C發泡錠1罐(138元)、無腥味濃縮深海魚油1罐(399元)、澳佳寶維生素C10001罐(395元) 6 112年12月14日7時17分許 魔芋爽香辣素毛肚10包(200元)、魔芋爽麻辣素毛肚10包(200元) 7 113年1月12日3時43分許 魔芋爽香辣素毛肚6包(120元)、 魔芋爽麻辣素毛肚10包(200元) 8 113年1月18日7時30分許 魔芋爽香辣素毛肚6包(120元)、 魔芋爽麻辣素毛肚8包(160元) 總計 3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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