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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6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姵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犯罪前科紀錄,仍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竊盜案件贓物領據目錄表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912號
被 告 陳姵如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姵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晚間6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巷0號之(統一超商武江門市,徒手竊取由店長張舜興管領並陳列在貨架上之麥香奶茶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8元),得手後未付款即放入隨身包包內。
嗣因張舜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到場後,於陳姵如隨身包包內查獲,並扣得麥香奶茶1瓶(已發還)。
二、案經張舜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姵如雖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只是將物品拿到休息區而已,有準備要去付錢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舜興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竊取之麥香奶茶1瓶,已發還告訴人張舜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秀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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