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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637號、第13110號、第13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國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接續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接續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猶再犯本案,然本院認於竊盜罪之法定刑度內,衡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均不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便當1個,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小番茄3盒、好自在衛生棉2包、安心褲衛生棉1包,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長夾1個、紅包2個、現金新臺幣2,3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駕照、行照各1張、信用卡2張、提款卡3張、會員卡2張,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余品樂,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3年度偵字第13967號偵查卷第25頁)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翁國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翁國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番茄參盒、好自在衛生棉貳包、安心褲衛生棉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翁國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夾壹個、紅包貳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3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10號
113年度偵字第13967號
被 告 翁國輝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號之2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國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9年城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2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湖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月18日18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陳必超所有之便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3年1月20日21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陳彥誌所有之小番茄3盒、好自在衛生棉2包、安心褲衛生棉1包(共價值500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113年2月2日1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余品樂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內之長夾1個、紅包2個、現金2,3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駕照、行照各1張、信用卡2張、提款卡3張、會員卡2張,得手後離去,並將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駕照、行照各1張、信用卡2張、提款卡3張、會員卡2張丟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外垃圾桶下方(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駕照、行照各1張、信用卡2張、提款卡3張、會員卡2張已發還余品樂)。
二、案經陳必超、陳彥誌及余品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國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必超、陳彥誌及余品樂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2張、4張、1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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