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1799,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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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霖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至三列「2月8日」應更正為「2月9日」、第八列「3時39分許」更正為「3時55分許」、同列「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後補充自首情形「,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主動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三至四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據並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建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向警方供明本次施用毒品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可稽(見毒偵字卷第5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022號
被 告 黃建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7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居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9日3時39分許,在上開居處,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霖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建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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