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1802,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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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永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永發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列「109年度毒偵字第4689號」補充為「109年度毒偵字第468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685號」、第六列「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第七列之「毒品調驗人口」後補充自首情形「,經警通知到派出所採驗尿液,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主動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23465U0066)」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66)」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永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向警方供明本次施用毒品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可稽(見毒偵字卷第8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
被 告 余永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余永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6日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11月8日17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永發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23465U0066)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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