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1807,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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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博宇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任職全家便利商店三重環北店期間固具有合法使用店內收銀機,並將交易內容確認輸入至收銀機電腦設備之權限,惟未許可被告得將未收取款項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之事宜,則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未實際收取款項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以此不正方式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因而獲有免付信用卡帳單款項之不法利益,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爰審酌被告利用任職於告訴人所經營便利商店之機會,擅自使用店內電腦設備詐得免支付信用卡帳款之不法利益,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不法利益,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又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證,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且事後積極賠償損害等各項情狀,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09號
被 告 莊博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博宇於民國000年0月間,擔任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環北店」之店員,因自身無力繳納信用卡費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之犯意,於113年1月13日6時22分許,在上址店內,以電腦收銀條款機刷自己消費之信用卡帳單新臺幣(下同)6萬元,但實際未支付上開款項,以此方式獲得免於支付信用卡債務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店長陳韋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博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韋穎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節。
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判決可資參照。
惟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當時有1筆信用卡繳費沒有收到代收款,調閱監視器畫面才發現是被告自行拿繳費單刷條碼執行代收手續,卻未將款項放入收銀台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堪認被告並無將上址店內之款項侵占入己,是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之部分,係屬同一社會基本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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