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1814,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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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順恆(原名廖順烜)



朱茂松


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住處」補充為「在乙○○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住處」。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致甲○○受有頭部鈍傷、右臉部鈍傷、右肩膀挫傷、左腕部挫傷、頸部擦傷等傷害」更正為「致甲○○受有右臉部紅腫、前頸部表淺性擦傷等傷害」。

㈢理由補充「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本案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手有受傷過,我怎麼毆打他,是甲○○毆打我,我當時已經被打到昏倒,我當時喝醉酒,怎麼可能打他云云。

被告甲○○辯稱:乙○○拿刀子架在我的脖子上,我情急之下才自衛反擊,乙○○右眼眶骨折部分是他自己跌倒造成的,至於鼻骨骨折,我當時有亂揮,我不確定是不是我揮打造成的云云。

經查:⒈被告乙○○傷害告訴人甲○○一情,業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人廖彥茹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參。

又被告乙○○於偵訊時自陳:我已經不記得案發情況,我當時喝醉酒等語,足見被告乙○○空言否認攻擊告訴人甲○○,所辯應不足採。

⒉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又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

經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乙○○拿刀子架在我的脖子上,我情急之下,出手亂揮打到乙○○,我是徒手攻擊他等語明確,證人廖彥茹於警詢時亦稱:被告乙○○逼近我揮拳,被告甲○○見狀,立刻把我推開,之後他們就扭打起來等語,足見被告等應屬互毆,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況被告甲○○如為阻止告訴人乙○○之攻擊行為,理應防護身體將告訴人乙○○手中刀械取走、或拉開彼此身體之距離,而非出手攻擊告訴人乙○○。

且依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勢視之,被告甲○○上開所為,並非僅係為防禦、抵擋,手段亦已超越適當程度而不具必要性,應有傷害之犯意至明。

另被告甲○○雖否認被告乙○○之傷為其所致,然此部分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且證人廖彥茹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等確有互相扭打等語甚詳,又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是徒手亂揮,沒有印象打到乙○○哪裡等語明確,顯見被告甲○○確有徒手亂揮攻擊告訴人乙○○之行為甚明,則其辯稱告訴人乙○○之傷勢非其所致云云,亦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等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法條㈠被告等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民國112年12月6日由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修正後則改以:「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則新法將舊法第3、4款規定分別刪除「直系姻親」、「旁系姻親」之記載,另新增第5至7款所定「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 ,故修正後條文係將現行親屬法中姻親之擴大定義為「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且均納入本法之「家庭成員」範圍,使除異性配偶外,亦能對於已合法締結婚姻之同性配偶達到應有的保護目的,是已擴大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指「家庭成員」之範圍,係屬不利之修正。

然查,被告乙○○與被告甲○○為翁婿關係,是被告等屬舊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在適用新法下,被告等互為新法第3條第5、6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是無論適用修正前、後規定,被告等均具家庭成員關係,並無不同,亦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毋庸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以為裁判。

㈡被告等為翁婿關係,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其等互相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其他法律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為翁婿關係,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率爾訴諸暴力,因而爆發肢體衝突,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所受傷勢情形,又被告等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其等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等犯後態度,且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取共識,而無法取得對方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9號
被 告 乙○○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岳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乙○○、甲○○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住處內,因故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由乙○○以徒手毆打並持刀劃傷甲○○脖子,致甲○○受有頭部鈍傷、右臉部鈍傷、右肩膀挫傷、左腕部挫傷、頸部擦傷等傷害;
甲○○則以徒手方式毆擊乙○○,致乙○○受有頭部創傷、腦出血、右眼鈍傷、右眼眶骨骨折、鼻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兼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兼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廖彥茹及謝玉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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