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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朱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355、1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一萬八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害人龔○○(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民國00年出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遮隱本判決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所載被害人龔○○之姓名等足以識別其資訊之內容,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至三列「110年度檢上字第194號」更正為「110年度簡上字第194號」,犯罪事實一、㈠第一列「12時許」更正為「15時48分許」,犯罪事實一、㈡第一列「17時許」更正為「17時1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本件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經本院更正如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為同為竊盜性質之本件2次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認檢察官主張被告為累犯,並均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並無不合,爰均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贅為累犯之記載,特予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2次竊盜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除前揭論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佐以非難之重複程度等情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件犯罪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發還告訴人甲○○、被害人龔○○,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文瀚、孫兆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1 鐵桶 2個 2 螺絲起子 2把 3 鐵鎚 1支 4 鉗子 1把 5 螺絲帽及鐵釘 1桶 6 後背包(內含鑰匙3串、牙刷、牙膏及牙間刷) 1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55號
113年度偵字第11629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同院以110年度檢上字第19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2月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鐵桶2個、螺絲起子2把、鐵鎚1支、鉗子1把、螺絲帽及鐵釘1桶,得手後旋即持之往新北市樹林區之某資源回收廠變賣。
嗣經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1月7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騎樓,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龔○○置放於該處之後背包,內含鑰匙3串、牙刷、牙膏及牙間刷等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被害人龔○○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截圖6張、案發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孫兆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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