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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大鈞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一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一)之「自白」補充為「供述及自白」、證據(五)之「鑑定書」補充為「刑生字第1126052933號鑑定書」,證據並補充遭竊外套之價格標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大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架上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件犯罪而取得外套1件,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吳念潔,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0號
被 告 陳大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大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7時23分許,在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地下1樓(板橋車站GlobalMall環球購物中心)之2nd STREET二手店鋪內,趁店長吳念潔不注意之際,先將防盜扣拆除,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之品牌為Chrome Hearts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1萬2000元),再將竊取之上開外套穿著在身上,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
二、案經吳念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大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念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7張。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
(五)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27日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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