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18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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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6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信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2年10月30日21時40分許」,應更正為「112年10月30日21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蕭信宏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在卷可佐,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5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取之USB-C 四合一多功能標準集線器、USB-C TO C 100W 傳輸線2件商品,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代理人林彥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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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892號
被 告 蕭信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
送達址: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信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燦坤3C新莊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文聰所管領置放在貨架上 USB-C 四合一多功能標準集線器、USB-C TO C 100W 傳輸線等物,共計2樣商品(價值共新臺幣1,870元),得手後即藏放至於衣服內。
嗣經專櫃負責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彥廷當場發現將蕭信宏攔下並報警,員警據報到場,當場扣得上開遭竊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文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彥廷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影像暨擷圖共6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即上開2樣商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又被告已與上址商家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此有賠償道歉承諾暨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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