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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雅涵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雅涵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以球類比賽賽事為賭博標的」補充為「以球類比賽、賽馬等賽事為賭博標的」。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於民國113年2月1日10時37分許」更正為「於113年2月1日8時許」。
㈢證據補充「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6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雅涵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
惟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行本案犯行之期間、聚眾賭博之規模、犯罪參與程度,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
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利新臺幣(下同)40萬至50萬元,此據其於警詢時供承無誤,依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0萬元,該金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64號
被 告 游雅涵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雅涵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至113年2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從事賭博網站管理下線賭客之工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經由網際網路,共同經營「泰8」賭博網站(網址:https://xg.tg8888.in/)。
「泰8」賭博網站賭博方式係以球類比賽賽事為賭博標的,就比賽隊伍之輸贏結果下注,依電腦提供之賠率計算賭金,若賭客未押中,賭金全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如押中之隊伍獲勝,即可獲得依賠率計算之賭金。
游雅涵則使用手機,在新北市○○區○○路00號20樓之居所,連結網際網路以代理者帳號「a603275」及密碼登入「泰8」賭博網站,取得網站之代理商權限,並負責於網路上利用不詳方式招攬不特定賭客,使不特定賭客加入泰8賭博網站會員,游雅涵並開放投注權限給其下線會員「a700374(小琪)」,使其下線會員得透過電信設備、網際網路連結至泰8賭博網站為上開賭博,游雅涵再依下線會員所賭輸之金額中取得部分數額,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營利。
嗣經警於113年2月1日10時37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號20樓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游雅涵所有且供上揭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游雅涵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朱柏陞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現場照片1份、查扣行動電話登入代理者帳號「a603275」之紀錄翻拍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透過具管理權限之賭博網站代理人身分,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罪嫌處斷。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被告於本案聚眾賭博所得之新臺幣5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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