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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絜
朱奕安
鍾凱倫
沈玫如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朱奕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凱倫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玫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由鍾凱倫及朱奕安提供上址處所」補充為「由鍾凱倫及朱奕安自民國111年7月底某日起,提供上址處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且供賭客對換籌碼及現金」更正為「且供賭客兌換籌碼及現金,鍾凱倫亦負責帶賭客上樓,朱奕安並負責擔任荷官等工作」。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沈玫如則負責引領賭客上樓」補充為「沈玫如則自111年9月2日23時許起,負責引領賭客上樓」。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李怡潔於111年9月4日某時許起」更正為「李怡絜於111年9月3日17時30分起至同日23時30分止間某時許起」。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21-22行「嗣經警於111年9月4日1時30分許」更正為「嗣經警於111年9月3日23時30分許」。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業據被告鍾凱倫、朱奕安、沈玫如及李怡絜於警詢或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鍾凱倫、朱奕安、沈玫如於偵訊時、被告李怡絜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現場蒐證與查獲照片共35張」更正為「現場蒐證與查獲照片15張、被告朱奕安之手機畫面截圖20張」。
㈧證據補充「證人簡禹丞、屈清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宗標於偵訊時之證述、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428號搜索票」。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凱倫、朱奕安、沈玫如及李怡絜年紀均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實行本案犯行之期間、聚眾賭博之規模、各自分工之工作內容、犯罪參與程度,另審酌被告等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並考量其等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被告朱奕安於偵訊時自稱已自請離職,想要重新開始等語,又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李怡絜、沈玫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李怡絜自稱係因為警查獲當日,與男友到場,現場人員見其年輕,請其充當發牌員,並非長期擔任荷官工作,被告沈玫如自稱係因北上找工作,借住該址,僅幫忙購買食物及帶客人,是其等參與犯罪時間均屬短暫,且其等均無前科,被告李怡潔現為在學學生,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李怡絜、沈玫如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等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
倘其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未於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鍾凱倫、朱奕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依法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李怡絜因本案獲取面額200、300元籌碼,此據其於偵訊時供陳明確,為其犯罪所得,依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李怡絜之犯罪所得為面額200元之籌碼,則被告李怡絜持有如附表編號15之籌碼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檢察官聲請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至7、13至15(除編號14灰色籌碼2個如前㈡所述外)、19至21、23至25、27至29、31至33、35至37、39至41、44至46所示籌碼,然該等籌碼為賭客所持有,並非被告等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又檢察官聲請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所示抽頭金15,000元,然該款項為證人簡禹丞所有,亦非被告等所有本案之犯罪所得,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iPhone 12 Pro MAX 1 支 鍾凱倫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
2 籌碼 2 箱 3 智慧型手機iPhone SE 1 支 鍾凱倫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
7 撲克牌 4 副 8 計時器 1 個 10 德州撲克用押注賭具 2 個 14 智慧型手機iPhone 11 1 支 朱奕安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
15 灰色籌碼 2 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790號
被 告 李怡絜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9樓之
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朱奕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被 告 鍾凱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玫如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凱倫、朱奕安、沈玫如及李怡絜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0日起,先由鍾凱倫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向不知情之屈清河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處所(下稱上址處所),並與朱奕安及沈玫如共同居住及使用,由鍾凱倫及朱奕安提供上址處所,作為德州撲克之賭博場所,且提供籌碼、撲克牌、計時器、押注工具等為賭具。
鍾凱倫及朱奕安分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邀集簡禹丞(所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蔡宗諭、林宗標(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經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265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鄭俊偉、盧勁綸、陳逸仁、張君浩、蔣宗翰、吳東翰等賭客到場聚賭,且供賭客對換籌碼及現金;
沈玫如則負責引領賭客上樓及進入上址處所、購買現場餐飲等工作;
另由李怡潔於111年9月4日某時許起,以200元至300元不等之小費,擔任負責洗牌及發牌之「荷官」。
其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為賭具,分為大小盲注,由荷官先發2張手牌給賭客,5張公牌放置在賭桌桌面,由賭客自行選擇是否加注、跟注、蓋牌或過牌,加注金額無上限,加注完畢後,由每位賭客自己之手牌與公牌組合,牌面最大者贏取所有籌碼,鍾凱倫及朱奕安則收取現場牌下注之5%作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
嗣經警於111年9月4日1時3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凱倫、朱奕安、沈玫如及李怡絜於警詢或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蔡宗諭、林宗標、鄭俊偉、盧勁綸、陳逸仁、張君浩、蔣宗翰及吳東翰於警詢中所述情節一致,且經證人即被告李怡絜、沈玫如、同案被告簡禹丞於偵查時具結證述綦詳,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示意圖各1份、現場蒐證與查獲照片共35張、租賃契約書、被告鍾凱倫及李怡絜、同案被告簡禹丞所持用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足認被告4人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鍾凱倫、朱奕安、沈玫如固自111年7月起,即在上址處所經營賭博場所,然此等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請包括性地各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4人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17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鍾凱倫、朱奕安對內彼此聯繫及對外招攬賭客所用,此經渠等自丞在卷,且有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5至9、11、13至15、19至21、23至25、27至29、31至33、35至37、39至41、44至46所示之賭具亦為被告鍾凱倫、朱奕安所有,且均係供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0之抽頭金,則屬被告等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所得財物,為渠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12、16、18、22、30、34、38、42及43所示之現金均屬賭資,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至扣案附表編號26所示之卡西酮毒品咖啡包,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具體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至報告意旨固認為被告朱奕安斯時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二大隊第四中隊警員,其另涉犯刑法第270條包庇他人賭博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之圖利等罪嫌(報告意旨誤引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70條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係指公務員予犯賭博罪者以相當之保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不易發覺者而言,自以有積極的包庇行為為必要,與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 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朱奕安本身即為上開賭場之經營人,則其是否該當包庇「他人」賭博之情形,實非無疑,且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朱奕安有何對於其他被告犯行施以相當之保護,而排除外來阻力之積極包庇行為,自與刑法第270條所定要件有別。
再者,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二大隊第之業務職掌,乃係執行保安、警備、警戒、警衛及秩序維護等事項,則本案應非屬被告朱奕安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朱奕安有利用其職權機會或身分規避查緝,顯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之要件有別。
惟前述部分與被告朱奕安本案犯行間,具有法律上之同一性,當屬本案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iPhone 12 Pro MAX 1 支 鍾凱倫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
2 籌碼 2 箱 3 智慧型手機iPhone SE 1 支 鍾凱倫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
4 新臺幣 7600 元 5 黃色籌碼 32 個 6 灰色籌碼 59 個 7 藍色籌碼 14 個 8 撲克牌 4 副 9 計時器 1 個 10 抽頭金 15000 元 11 德州撲克用押注賭具 2 個 12 新臺幣 1700 元 13 黃色籌碼 6 個 14 灰色籌碼 6 個 15 藍色籌碼 1 個 16 新臺幣 1000 元 17 智慧型手機iPhone 11 1 支 朱奕安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
18 新臺幣 1400 元 19 黃色籌碼 55 個 20 灰色籌碼 26 個 21 藍色籌碼 8 個 22 新臺幣 800 元 23 黃色籌碼 8 個 24 灰色籌碼 4 個 25 藍色籌碼 7 個 26 卡西酮毒品咖啡包 3 包 林宗標所有,總毛重:11.42公克 27 黃色籌碼 7 個 28 灰色籌碼 10 個 29 藍色籌碼 4 個 30 新臺幣 2200 元 31 黃色籌碼 8 個 32 灰色籌碼 11 個 33 藍色籌碼 2 個 34 新臺幣 1000 元 35 黃色籌碼 11 個 36 灰色籌碼 17 個 37 藍色籌碼 4 個 38 新臺幣 1700 元 39 黃色籌碼 36 個 40 灰色籌碼 41 個 41 藍色籌碼 2 個 42 新臺幣 300 元 43 新臺幣 1100 元 44 黃色籌碼 13 個 45 灰色籌碼 4 個 46 藍色籌碼 4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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