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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天源
李存澤
林明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天源、李存澤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林明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賭具四色牌一副及新臺幣六百七十五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列「在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後補充「公共場所」、第八至九列「若該局有賭客放棄賭博者,須支付20元予該局胡牌之贏家,」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天源、李存澤、林明俊(下合稱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在公共場所為賭博犯行,助長投機僥倖風氣,亦對公眾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兼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本件賭博財物數量甚微,犯罪所生危害尚淺,及被告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扣案之賭具四色牌1副,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新臺幣(下同)共675元,其中110元為被告何天源所有、465元為李存澤所有、100元為林明俊所有,分別係供其等犯本件賭博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60號
被 告 何天源
李存澤
林明俊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天源、李存澤、林明俊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8日16時許,在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農村公園涼亭內,以四色牌作為賭具,以俗稱「十胡仔」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輪流作莊,莊家發21張牌、其餘閒家發20張牌,莊家先打1張牌後,閒家可依序摸牌、打牌,每家拼湊將士象、車馬包、將將將、兵兵兵等牌型把玩,湊得8胡者為胡牌,可向其餘各家收取賭資新臺幣(下同)50元,若該局有賭客放棄賭博者,須支付20元予該局胡牌之贏家,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公園當場查獲,並扣得四色牌1副及賭資675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天源、李存澤、林明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四色牌1副及賭資675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天源、李存澤、林明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扣案之四色牌1副及賭資675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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