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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辰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辰彤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十六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辰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以及徒手接續竊取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得手後均旋即離去。
嗣經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於民國113年3月11日23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持拘票將張辰彤拘提到案。
二、本件之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二列「被害人」補充為「告訴人及被害人」、第三列「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辰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6罪)。
被告本件竊取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各項商品之竊盜犯行間,以及竊取如本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各項財物之竊盜犯行間,各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被告6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各次犯罪之動機、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佐以非難之重複程度等情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件犯罪而取得如本判決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雖均未據扣案,然均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發還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告訴人 竊得財物 宣告刑 1 113年3月5日9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美廉社俊英門市 鐘政坤 (提告) 1、廣達香瓜仔肉醬罐頭1罐 2、新宜興蕃茄鯖魚罐頭1罐 3、味王雞肉咖哩調理包1包 4、紅燒鰻罐頭1罐 5、金門高粱1瓶 6、垃圾袋2小卷 張辰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113年3月5日22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攤販 夏雲芳 (未提告) 1、單口爐1個 張辰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113年3月5日23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圳安福德宮 游賴美芳 (未提告) 1、油香桶1個 2、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3、油香桶架子1個 張辰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113年3月7日22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圳安福德宮 游賴美芳 (未提告) 1、收銀機1台 2、現金150元 3、摺疊桌1個 張辰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5 113年3月7日19時1分許 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223巷口古早味麵線攤 陳梅紅 (提告) 1、虎牌粉白色電子鍋1個 2、架子1個 張辰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6 113年3月9日前某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0號松鶴會館 王坤順 (未提告) 1、公廁門1個 2、綠色鐵絲網1個 張辰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五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1號
被 告 張辰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辰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於民國113年3月11日23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持拘票將張辰彤拘提到案。
二、案經鐘政坤、陳梅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辰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在卷可參。
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如附表所示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財物雖未扣案,然係被告直接因本案而獲得之財產利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竊得財物 價值 (新臺幣) 1 113年3月5日9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美廉社俊英門市 鐘政坤 (提告) 1、廣達香瓜子肉醬罐頭1罐 2、新宜興蕃茄鯖魚罐頭1罐 3、味王雞肉咖哩調理包1包 4、紅燒鰻罐頭1罐 5、金門高粱1瓶 6、垃圾袋2小卷 共計494元 2 113年3月5日22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攤販 夏雲芳 (未提告) 單口爐1個 2,500元 3 113年3月5日23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圳安福德宮 游賴美芳(未提告) 1、油香桶(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1個 2、油香桶架子1個 共計2,500元 4 113年3月7日22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圳安福德宮 游賴美芳(未提告) 1、收銀機(內含現金150元)1台 2、摺疊桌1個 共計1,400元 5 113年3月7日19時1分許 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223巷口古早味麵線攤 陳梅紅 (提告) 1、虎牌粉白色電子鍋1個 2、架子1個 共計3,000元 6 113年3月9日前某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0號松鶴旅館 王坤鴻 (未提告) 1、公廁門1個 2、綠色鐵絲網1個 共計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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