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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宜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宜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二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宜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乙情,固可採認。
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罪質不同,無法因此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竊盜之手段、所竊得現金之金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件犯罪而取得現金新臺幣3,200元,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陳冠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091號
被 告 高宜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宜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0月19日凌晨1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昇行旅社背包客棧之交誼廳,徒手竊取陳冠宇置於交誼廳沙發上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3,200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陳冠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宜群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冠宇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昇行旅社背包客棧入住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依法加重本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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