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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UYEN(越南國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9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HUYEN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之雞爪製品肆包(重約捌點陸參公斤)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向中國大陸地區之某不知名人士購得雞爪製品約8.36公斤後」補充為「向中國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雞爪製品約8.63公斤,再由該人自中國大陸地區將該雞爪以海運方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輸入臺灣地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音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速公司)」更正為「海威報關有限公司」。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八里分關」更正為「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HI HUYE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上揭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HI HUYEN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更正為「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影本」。
㈥證據補充「陳述意見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2年3月22日農授防字第1121481558號公告」。
㈦應用之法條補充「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海威報關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申報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為間接正犯」。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原欲輸入我國動物產品之數量多寡,且本案原欲輸入之產品幸經海關人員即時查獲,並未流入社會造成實質危害,犯罪所生危害較微,並考量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偵訊時自陳之生活情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查獲之疫區檢疫物,若已經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沒入者,因該檢疫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但若未經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扣案之雞爪4包約8.63公斤,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為沒入處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
擅自輸入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9854號
被 告 NGUYEN THI HUYEN (越南)
女 25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HUYEN明知中國大陸地區非屬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之非疫區,且產品如係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並為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等傳染病感受性動物製品者,禁止輸入,竟基於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前某時許,向中國大陸地區之某不知名人士購得雞爪製品約8.36公斤後,即逕自委託不知情之音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速公司)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八里分關(下稱八里分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主提單號碼:TZ0000000000EX、分提單號碼:648DUOK02003)。
嗣於112年4月18日,在八里分關經海關人員開箱查驗上開貨物,始悉上情,並扣得前開雞爪製品1批。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HI HUYE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112年7月21日防檢基北字第1121539539號函、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2年6月28日基里移字第1121000050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D/T:AX00000000)影本、個案委任書影本1紙(序號:000000000000000)、扣案證物照片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而犯同條例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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