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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一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屢屢犯案,素行惡劣(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件犯罪而取得安全帽1頂,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楊氏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55號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2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發現楊氏紅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地,竟利用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竊取楊氏紅所有而放置在該機車前置物架之安全帽一頂(價值新臺幣180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志龍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楊氏紅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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