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189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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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辰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辰彤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1號
被 告 張辰彤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辰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7時42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195巷對面,徒手竊取呂博所有、置於該處之鋁梯1個(價值新臺幣2,000元)。
嗣離去時為蔡智豪攔阻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上開鋁梯(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辰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呂博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蔡智豪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辰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呂博,業據被害人供陳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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