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京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京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四至五列「愛之味牛奶花生3入裝」更正為「愛之味牛奶花生3入組」,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三至四列「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贓證物領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京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本件竊取數項商品之竊盜犯行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且已發還告訴人蔡宗祐、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均經警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4至16頁、第18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洪郁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59號
被 告 李京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京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14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亞東捷運門市,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蔡宗祐管領,擺放在陳列架上之「愛之味牛奶花生3入裝」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93元)、「OREO巧心蛋糕」1盒(價值99元)及「芋泥冰心捲蛋糕」1個(價值79元),得手後藏置於其所乘坐之輪椅上,未經結帳旋即離去。
適為該店店員發覺而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京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宗祐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現場及贓物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