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1904,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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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筱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26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筱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筱楓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被告雖於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執行完畢並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16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然該案之施用時間為112年1月12日15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犯罪時間在本案111年11月10日17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之後,有前案判決在卷可參,或難僅因前案先判決確定而認為對被告本案犯行應科以較重之刑責;

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從事餐酒管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至5萬元、須扶養父親及姐姐之知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264號
被 告 陳筱楓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筱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10日17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筱楓之供述 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號)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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