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1913,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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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四列「基於竊盜之犯意」補充為「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第六列「徒手竊取」補充為「徒手接續竊取」、第十二至十三列「麥卡倫雙桶12年禮盒2瓶」更正為「麥卡倫雙桶12年2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本件竊取各項商品之竊盜犯行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為同為竊盜性質之本件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認檢察官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贅為累犯之記載,特予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架上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竊盜之手段、所竊得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均已發還告訴人呂紹榮,暨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加重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外,尚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商品均經警扣案,並均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3至24頁、第26至27頁、第32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75號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15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樂比亞(LOPIA)超市中和環球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呂紹榮所管領,置於店內貨架上陳列待售之麥卡倫春宴威士忌禮盒1瓶、蘇格登13年單一麥芽威士忌禮盒2瓶、燒豚丼1個、炸腰內豬排丼飯1個(下稱A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並藏置於其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復於同日16時9分許,承前竊盜之單一犯意,再返回上開超市店內,接續徒手竊取麥卡倫雙桶12年禮盒2瓶(下稱B商品),旋即離去。
嗣呂紹榮察覺有異攔阻許哲瑋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B商品,並在上開機車上扣得A商品(A、B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1,880元,均已發還呂紹榮),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紹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紹榮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前開失竊財物明細、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先後竊取A、B商品,侵害同一法益,於社會通念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接續犯,請論以一竊盜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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