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1936,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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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少連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時許」更正為「於112年5月28日0時52分許」。

㈡證據補充「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朕祥、李旭凱、黃翊瑋、黃彥丰、少年黃○翰、楊○德、吳○丞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少年黃○翰、朱○源、楊○德於偵查中之供述」因卷內無該等證據,應予刪除。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與告訴人乙○○素不相識,自稱因被告訴人罵,不思理性處理,率爾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非可取。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刀械揮砍、噴灑辣椒水及推擠告訴人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又被告前於111年間甫因傷害等案件,經偵查起訴並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於前案審理期間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因偵查中調解期日未到場,告訴人表示不願再為調解,而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少連偵字第3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張朕祥、李旭凱、黃翊瑋、黃彥丰(該4人所涉殺人未遂等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等4人及少年黃○翰(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朱○源(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楊○德(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該3人所涉殺人未遂等罪嫌部分,另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3人係球友,甲○○與乙○○於112年5月28日1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微風運河旁河堤籃球場附近生有糾紛,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械揮砍乙○○、向乙○○噴灑辣椒水,且於雙方拉扯中,使乙○○跌落至上開河堤處之邊坡下,致其受有右舟狀骨骨折、右月狀骨脫臼、臉及軀幹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彥丰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同案被告張朕祥、李旭凱、黃翊瑋、少年黃○翰、朱○源、楊○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四)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五)監視錄影影像及翻拍照片。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等罪嫌,惟查:
㈠殺人未遂罪嫌部分:按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分,係以行為人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不得作為區分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倘缺乏此種故意,而其目的僅在於使被害人受傷者,縱傷害之部位係在頭部等致命之處,亦只與傷害罪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
經查,告訴人乙○○雖受有前揭傷害,惟從前揭乙種診斷書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觀之,傷勢均落在非要害部位,且受傷程度在客觀上未有達危及性命之程度,自難認被告有何置告訴人於死地之犯意,應認此部分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法律上一行為,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㈡妨害秩序罪嫌部分:按依刑法第150條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
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著有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被告固坦認有於公共場所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然觀諸監視錄影器畫面,案發時間為凌晨1時許,衝突歷時約末1分鐘,過程中也未有其他民眾行經上開地點而遭到波及,且被告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特定於告訴人,且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同案被告4人及少年3人亦與被告共同為上開犯行,或在場助陣,則被告所為固屬不當,然是否已達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揭櫫之「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程度,實屬可疑,尚難率以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相繩被告,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法律上一行為,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亦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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