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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智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智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至四列「以徒手竊取貨架上李家興所管領之老協珍人參精1盒拆開」補充為「以徒手竊取貨架上告訴人李家興所管領之老協珍人參精1盒後將包裝拆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智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架上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經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確定,以啟自新,卻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竊盜案件,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可見其毫無悔意,未能改過之態度,暨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且已發還告訴人、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老協珍人參精1盒(共9罐)經警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0頁、第12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
被 告 詹智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認有法定原因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智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17時54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蘆洲重陽店內,以徒手竊取貨架上李家興所管領之老協珍人參精1盒拆開(共9罐,價值新臺幣540元),並將之放入背包而得手,後詹智勝前往櫃檯結帳其他商品後離去,經該店店員詢問下,始拿出上開人參精,復經店家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家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智勝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家興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上址全聯福利中心蘆洲重陽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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