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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任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任淵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4時37分許」,應更正為「14時13分許」、第3行「內有現金新臺幣5000元」,更正為「內有現金新臺幣2,500元」;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3行關於證據部分,補充更正為「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鎮南於警詢中之證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不得貪圖利益而竊取他人之物品,竟恣意竊盜告訴人放置於自小貨車內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懲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兼衡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又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於本院達成調解,承諾給付告訴人3萬6,000元之損害賠償(其中1萬2,000元已當場給付,其餘款項約定分期付款),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應認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背包、現金2,500元、藍芽耳機、行動電源、汽機車鑰匙、住家鑰匙及生活用品等物,並未扣案,固為其犯罪所得。
惟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固有相當之財產價值,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3萬6,000元,其中1萬2,000元已經當場給付,其餘款項約定分期付款,已如前述,上開賠償金額縱僅計算當場給付部分,亦已逾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稱之損害金額(偵字卷第7頁反面),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06號被 告 鄭任淵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任淵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4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邱鎮南將背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5000元、藍芽耳機、行動電源、氣機車鑰匙、住家鑰匙及生活用品等物)放置在其所駕駛之小貨車內之副駕駛座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小貨車車門竊取該背包,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邱鎮南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邱鎮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任淵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鎮南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另被告竊得之背包及其內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仕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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