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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文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90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399號),被告於訊問程序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童文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112年9月1日13時許」更正為「112年9月1日12時20分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童文生於訊問程序自白」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二、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有竊盜、詐欺、侵占遺失物前科,素行不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居無定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贓物業已返還、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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