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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0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郁方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關於「竟意圖供栽種之用之用運輸大麻種子進口及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且得預見其所受託收受運輸之物內中可能含有大麻種子之事有所預見、認識,然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運輸、私運大麻種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之用運輸大麻種子進口及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郁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麻種子屬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
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
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
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
查被告陳郁方應允擔任本案郵包之收件人後固於109年4月11日入監執行,而未實際收取本案裝有大麻種子之郵包(下稱本案郵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佐,然本案郵包既經共犯寄送入境而於109年4月27日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截查獲,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私運既遂,不因被告斯時在監無法直接收受本案郵包而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論處。
㈡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將大麻種子私運進入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本案犯行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告明知大麻種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竟為賺取報酬,漠視法令自國外私運入境,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案私運入境之大麻種子數量僅18顆、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造成損害程度非大;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與父母、祖母同住、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之大麻種子18顆經送驗後,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全數進行發芽測試,發現其中17顆具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種子發芽率94%;
送驗樣品已檢驗用罄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5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448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是扣案大麻種子18顆既均因檢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取得收受本案郵包之報酬新臺幣2萬元,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同意擔任本案郵包之收件人而取得報酬,爰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989號
被 告 陳郁方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方知悉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及禁止持有之物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意圖供栽種之用運輸大麻種子進口及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初某日,透過不知情之朋友彭茂霖輾轉(彭茂霖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認識某不詳網友,雙方以社交軟體Facebook與「魔貝」交談往來,取得共識後,陳郁方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報酬,提供其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為國際郵包投遞地點,收受該網友寄來之大麻種子18顆,而以此方式走私大麻種子共18顆入境。
嗣上開包裹於109年4月27日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查驗國際郵件發現內含有大麻種子,而攔截該郵包,送驗確認該批為具備發芽能力之大麻種子(淨重共0.37公克,種子發芽率94%),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郁方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陳郁方坦承於同案被告彭茂霖經營燒烤店期間,透過彭茂霖介紹,認識不詳網友,而同意以2萬元對價提供姓名、電話、地址、照片與健保卡,收受上開大麻種子國際包裹之事實。
2 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包裹外裝影本(收件人:YU FANG CHEN)、秤重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109年5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4480號鑑定書 證明本件扣案包裹係經被告提供個人資料與住址,以被告為收件人,其內容物為具發芽能力之大麻種子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之規定,大麻種子不得持有。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業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列為第一類管制進出口物品。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及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考。
查本案被告提供其居所地址,並利用不知情之郵遞人員運輸大麻種子並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至我國境內,又運輸大麻種子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從而被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犯行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至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收受2萬元報酬,扣案大麻種子18顆鑑驗後亦均已用罄,就上開部分均不聲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冠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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