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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億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6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5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億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億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僅因停車糾紛即以言詞及持刀揮舞之舉動恫嚇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692號
被 告 陳億霖 (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億霖與邱柏昇互不相識,陳億霖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2時49分許,因不滿邱柏昇之車輛停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而擋住其通路,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開山刀對著位於該址5樓之邱柏昇揮舞,並恫稱:「你以後注意一點、我會給你好看」等語,致邱柏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邱柏昇旋即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柏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億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址與告訴人邱柏昇發生口角糾紛,並有持器械對著告訴人揮舞,並叫告訴人下樓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柏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刀揮舞,且被告有恫稱「你以後注意一點、我會給你好看」等語之事實。
3 證人林献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有看到被告拔刀之經過,且被告係持刀對著在4樓或5樓之告訴人揮舞,當時被告很氣憤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億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書記官製作部分及附錄法條均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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