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208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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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秀坤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秀坤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7時許」應補充更正為「7、8時許」,第5行「以此方式」應補充更正為「以此強暴方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連秀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故持菜刀與其前女友馬○翎在路上爭吵,明知警方據報到場係依法執行公務,竟對警員賴豫誠施以強暴行為,咬傷其左手前臂,戕害國家公務員值勤之威信,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裝潢承包業,月收入新臺幣1至200萬元,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52號
被 告 連秀坤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秀坤於民國113年3月28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與前女友馬○翎發生爭執,經路人報警處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警員賴豫誠因此到場執行公務。
連秀坤因不滿上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咬傷賴豫誠之左手前臂,以此方式妨害警員賴豫誠執行職務。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秀坤於警詢及偵查中、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警員賴豫誠之職務報告及傷勢照片、現場密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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