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251,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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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復與某不詳姓名、年籍微信暱稱「小趙」之應召站成員」應更正為「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小趙」之成年人及其所屬應召站成年成員」;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2行至第3行「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應更正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小趙」之成年人及其所屬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同欄三第4行應補充「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

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

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小趙」之成年人及其所屬應召站成年成員媒介女子李馨瓏一人與他人進行性交易,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一罪。」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於法定刑度內量刑為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在共同正犯之情形,亦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獲利新臺幣8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1614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士簡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復與某不詳姓名、年籍微信暱稱「小趙」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3月25前不詳時間,以每趟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對價,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由該應召站成員招攬男客後,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以事先談妥之價格與男客進行性交易。
嗣其於112年3月25日15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載送應召女子李馨瓏(LINE暱稱「錢錢、贏錢錢」;
暱稱「寶寶)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微米商旅1731號房間,欲與上開應召站所招攬之男客以5,0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惟遭該男客以不詳原因拒絕,李馨瓏再搭乘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並支付甲○○800元之車資。
事後員警因查緝另案查扣甲○○持用手機後,在該手機內發現相關對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安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每趟薪資800元受僱載送證人李馨瓏至旅館與男客進行性交易,當天無論證人有無完成性交易,皆可收取8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李馨瓏之證述 被告係應召站僱用之司機,負責通知、載送證人至旅館從事性交易。
3 被告與證人間之LIEN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通知、載送證人與應召集團媒介之男客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刑法第231條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當日獲得之報酬8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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