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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成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4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凱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凱成所犯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犯行,於民國113年1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2日新北檢貞行112偵74304字第1139004291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
然查;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就同一案件於113年2月2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75號提起公訴,於113年3月7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及上開起訴書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足徵本院為繫屬在先之法院,本院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即得依法審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劉凱成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詐騙告訴人丁修謙,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有多次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之金額,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查: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詐得之新臺幣6萬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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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304號
被 告 劉凱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凱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2日某時許,對其時常搭乘之計程車司機丁修謙佯稱:我生意做很大,邀請你進入我的公司工作,薪水優渥,但必須先繳交一筆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云云,致丁修謙陷於錯誤,於當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於其計程車上交付現金5,000元予劉凱成,又隨即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5,000元至劉凱成所提供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於111年5月24日0時2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至劉凱成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0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劉凱成所提供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丁修謙不斷詢問劉凱成工作事宜,惟劉凱成不斷以各種理由推託,丁修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修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凱成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告訴人丁修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丁修謙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匯款紀錄翻拍照片3紙、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業紀錄表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上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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