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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啓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啓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於同日匯款1萬4000元」,應補充為「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徐啓雄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詐得1萬4,000元,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任何款項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張嬡慧本案所受之損害;
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4,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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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1952號
被 告 徐啓雄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啟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向張嬡慧佯稱欲將款項用以購買藥品「阿桐伯」賣給渠云云,致使張嬡慧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1萬4000元至其友人聶瑋誠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再由聶瑋誠於112年9月18日23時43分許前往領取1萬4000元後交與徐啟雄。
詎徐啟雄取得款項後並未持以購買藥品,且拒不聯繫張嬡慧,張嬡慧始悉受騙。
三、案經張嬡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啟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嬡慧、證人聶瑋誠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另有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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