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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5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參之同法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之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應屬本條項所稱之特別法之罪,亦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因此,本判決對於告訴人代號AD000-H112613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姓名及人別身分資料,即依法予以遮隱。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五列「後腰部」補充為「後腰部並拉扯褲頭」,證據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構成要件。
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項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如臀部、胸部,且為防免對被害人就其他身體部位之身體決定自由保護之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保護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客體之概括性補充規範,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客觀上固包括男女之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揭法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
經查,本件依告訴人所述,被告係趁其不及抗拒之際,突然觸摸其後腰部並拉扯褲頭等情,審酌本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被告之行為及告訴人當時之反應等情事,應可認被告所為,已生性騷擾意圖,其行為上實屬具備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行為,且於告訴人尚未及產生表達性自主意願時即已結束,應屬性騷擾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觸碰他人後腰部並拉扯褲頭,以此方式性騷擾告訴人,不尊重他人身體之性自主權,且上揭性騷擾行為,對於告訴人之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行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終能面對自己過錯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所載、本院卷第48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82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D000-H112613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9月8日18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之小吃攤座位,見A女坐於隔壁且因彎腰低頭吃東西而露出後腰部,甲○○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突以手觸摸A女之後腰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3張、被告住處照片2張、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腰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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