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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家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398號、112年度偵字第7714號、第70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家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沒收之。
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柯家翔(一)於民國110年8月中旬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博金88」簽賭網站(網址:Ag.bkd88.net)成年實際經營者取得代理權限帳號「F33301」及密碼,藉此成為該網站之代理商後,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柯家翔提供帳號、密碼予不特定賭客登錄上開網站與柯家翔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業球類運動賽事為下注標的,依網站開出之賠率(0.95)押注,不特定賭客如押中比賽結果,每押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可贏得950元,如未押中比賽結果,則980元歸柯家翔所有。
嗣經警於111年7月26日12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柯家翔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電腦主機1臺,發現上開網站下注簽賭紀錄,始悉上情。
(二)柯家翔於前案查獲後,又於000年0月間,另行起意,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五餅」之成年人,取得「博金88」簽賭網站(網址:xg.bkd888.net)代理權限帳號「F599939」及密碼,藉此成為該網站之代理商後,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柯家翔提供帳號、密碼予不特定賭客登錄上開網站與柯家翔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各類職業運動賽事為下注標的,並依網站開出之賠率押注。
嗣經警於112年9月25日12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柯家翔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電腦主機1臺,發現上開網站下注簽賭紀錄,始悉上情(柯家翔上開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於111年7月26日12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另行起意,於109年10間某日,涉犯賭博案件為警於111年10月26日6時45分許查獲之部分,另案審結)。
二、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博金賭博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268條後段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可以開放會員權限給他人下注使用,我大約開放5人,會員「F588002」下注150筆、「F588013」下注1208筆、「F588131」下注604筆、「F599186」下注3049筆、「F599939」下注11081筆,均為其下線賭客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5398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35頁反面),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有開6個帳號給4個會員使用,分別是給綽號「002」、「016」、「501」、「597」之人,供他們下注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0517號偵查卷第6頁、第24頁反面),被告提供帳號、密碼予不特定賭客登錄上開賭博網站簽賭,依前揭說明,自當構成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博金88」簽賭網站(網址:Ag.bkd88.net)成年實際經營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五餅」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自110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111年7月26日12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自000年0月間某日至112年9月25日12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透過具管理權限之賭博網站代理人身分,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另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刑法第266條雖於被告犯罪期間內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其集合犯行既延至新法施行後之111年7月26日,自應適用新法規定處斷,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再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既均已載明由柯家翔提供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予不特定賭客登錄賭博網站賭博,且與起訴有罪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被告上開所犯2次圖利聚眾賭博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賭博網站招攬不特定賭客上網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電腦主機2台,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112年8月至今獲利32萬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0517號偵查卷第7頁反面),是被告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為32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上開5名會員於111年6月11日至7月26日下注3億多元,但我是賠錢62373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5398號偵查卷第35頁反面),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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