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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禾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家禾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5號
被 告 謝家禾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家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見康木榮管領之機台無人看管,竟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康木榮所有機臺內現金共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康木榮發現上開商品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木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家禾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木榮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陳 昶 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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