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398,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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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仁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4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仁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柒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前段「三峽區某速食店內」更正為「三峽區某麥當勞速食店內」、第7行中間「年4月10日0時許」更正為「嗣於110年4月10日0時許」、第9行中間「當場扣得」補充為「當場扣得其主動交付」;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前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3行「臺灣尖端先進生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又被告為警查獲時,係因警見其形跡可疑遂趨前盤查,此際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持有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時,嗣被告主動取交、坦承其所持有之本件扣案物品,並向警方供認其持有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至明(見110年度毒偵字第3478號卷第6頁背面),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因先前失業而心情未佳乃施用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其犯後承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338號
被 告 汪仁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10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汪仁傑(施用毒品部分,經本署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9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速食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
年4月10日0時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橋機車道板橋往樹林方向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72公克,驗餘淨重1.071公克)。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汪仁傑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5月20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現場及毒品鑑驗照片。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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