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457,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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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韋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8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韋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三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二列「雙合醫院」更正為「雙和醫院」、第三列「告訴人傷勢照片」補充為「告訴人傷勢及現場照片」,證據並補充被告賴韋勲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為告訴人賴玉燕之子,2人為母子關係(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且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被告本件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左側肩膀、左側手臂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間,係出於同一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係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被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告訴人,應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僅因扶養費用問題發生細故口角,卻不思理性解決,反持球棒毆傷告訴人發洩不滿,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卻無意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法定刑經依法加重後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已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朱秀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469號
被 告 賴韋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尊親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韋勲係賴玉燕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賴韋勲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賴玉燕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租屋處,雙方因扶養費用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球棒毆打賴玉燕左手,致賴玉燕受有左側肩膀瘀青、左側手臂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賴玉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韋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玉燕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朱秀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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