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502,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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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郁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甲○○前已有多次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由此足徵被告明知於公共場所為猥褻舉動係違法行為,竟仍圖己身私慾為公然猥褻行為,致本件告訴人A女驚嚇及厭惡感,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緝字第588號偵查卷第6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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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8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為公然猥褻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和平街2巷4弄口,見代號AD000-H112561號之成年女子(姓名詳卷,下稱A女)行經該處,隨即為裸露生殖器當場自瀆即公然猥褻行為。
嗣經A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檔案後,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暨查獲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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