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54,202404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素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素芬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六列「復基於相同犯意」更正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穆素芬所辯不可採之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本件2次竊盜犯行,並辯稱:我以為我有付錢,因為我開刀之後記憶不好,沒有要偷的意思,只是忘記付錢云云。

㈡經查,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20日、8月15日,2次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五金百貨攤位前,並未結帳即分別取走仙德曼保溫便當盒1個(下稱甲便當盒)、S316不鏽鋼保溫便當盒1個(下稱乙便當盒),並於112年8月15日取走乙便當盒欲離去時經告訴人張哲豪察覺有異,隨即將被告攔下並扣得乙便當盒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張哲豪於警詢之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乙便當盒之外觀照片、甲、乙便當盒之商品明細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次查,依本件現場監視器截圖畫面內錄影時間所示,被告於112年1月20日9時22分23秒抵達本件案發攤位前,並於同日9時22分36秒拿起其所竊取之甲便當盒,再於同日9時22分55秒時得手離去。

復於112年8月15日13時51分6秒時至本件案發攤位前,於同日13時51分33秒時拿取乙便當盒觀覽後,又於13時52分31秒時再次至本件案發攤位前,於同日13時52分39秒再度拿起本件其所竊取之乙便當盒,並於同日13時52分43秒離去等節,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至22頁、第32之1頁背面),可見被告2次取走本件其所竊之甲、乙便當盒,前後費時均不到1分鐘,且均係拿起便當盒後,旋即離去,此與一般人挑選商品後尚會等待結帳付款之情狀顯然有異,被告辯稱其僅係忘記付帳云云,與客觀情狀不符,已有可疑。

又被告於112年1月20日至案發現場竊取甲便當盒時,能準確拿取物品觀覽、按壓,未見意識不清之情形,又於112年8月15日至案發攤位竊取乙便當盒時,亦能準確拿起物品觀覽,亦未見有意識不清之情形等情,業經偵查檢察官勘驗本件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明確,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2之1至32之3頁),佐以前述被告遂行本件2次竊盜犯行所需之時間,均在1分鐘之內,益徵被告於遂行本件2次犯行時,其意識均屬清晰,並無被告所辯神智模糊不清之情。

㈣準此,本院審酌被告遂行本件2次竊盜犯行之手法,均係拿起所竊去之物後旋即離去,且均無意識不清之情狀,堪認其主觀上自始便無付款之意思,而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取走本件甲、乙便當盒之情節已甚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僅屬卸責之詞,實非可採,本件被告2次竊盜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且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已表示願予宥恕之情節,暨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復佐以非難之重複程度等情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因本件犯罪,於112年8月15日所取得之S316不鏽鋼保溫便當盒1個,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經警查扣後,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8、1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112年1月20日所竊得之物雖未據扣案,但其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實際賠償新臺幣8,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被告之該次竊盜犯罪之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是若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727號
被 告 穆素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素芬(一)於民國112年1月20日9時22分許,至由張哲豪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五金百貨攤位前,見仙德曼保溫便當盒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稱本案保溫盒1)置於攤位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保溫盒1,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穆素芬於同年8月15日13時53分許,復基於相同犯意,至相同攤位,徒手竊取架上S316不鏽鋼保溫便當盒1個(價值1590元,下稱本案保溫盒2),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張哲豪察覺有異當場追出並報警處理,經到場警員扣得本案保溫盒2(已發還張哲豪),及調閱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張哲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穆素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哲豪於警詢之供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案保溫盒2之外觀照片、本案保溫盒1、2之商品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本案保溫盒1、2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就本案保溫盒1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本案保溫盒2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張哲豪,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