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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賢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賢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並擔任長進公司位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之臺南店店長」更正並補充為「並擔任長進公司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店店長,負有保管營運該店業務所需費用款項之責」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擔任告訴人公司臺南店店長之業務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店內營運業務所需款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其所侵占金額迄今尚未歸還告訴人,告訴人不願調解,請求從重量刑(見卷附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侵占所得新臺幣9萬6,545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759號
被 告 戴賢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賢宇自民國111年11月7日至台灣長進實業有限公司任職(下稱長進公司),並擔任長進公司位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之臺南店店長,為從事業務之人。
戴賢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如實將長進公司於111年11月28日、12月16日匯入戴賢宇匯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新臺幣(下同)8萬、4萬元用以支付臺南店業務所需費用,嗣經長進公司發覺帳務有異,經扣除留存在長進公司臺南店內現金2,944元、收據2萬0,511元後,始查悉遭戴賢宇侵占9萬6,545元。
二、案經長進公司委由楊凱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戴賢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楊凱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代辦委託書、被告與告訴代理人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備用金簽收單、被告上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對帳單明細及告訴代理人提供收據1份等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戴賢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9萬6,545元,並未返還告訴人長進公司,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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