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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再興
蘇國仁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再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國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王延峰」,均應更正為「王廷峰」。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於民國112年8月17日22時40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22時22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造成王延峰受有面部鈍挫傷等傷害」,應更正為「造成王廷峰受有顏面部鈍挫傷、胸痛等傷害」。
㈣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查獲現場照片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分別審酌被告鄭再興、蘇國仁2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王廷峰發生糾紛,竟不思循溝通、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爾出手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被告2人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等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鄭再興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蘇國仁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63445號偵查卷第10頁、第12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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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98號
被 告 鄭再興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國仁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再興及蘇國仁於民國112年8月17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細故與王延峰發生發生口角糾紛,詎鄭再興及蘇國仁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毆打王延峰,造成王延峰受有面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延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再興及蘇國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延峰及證人盧添丁之指訴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及傷勢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二人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再興及蘇國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二人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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