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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0號
被 告 吳銘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5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板橋文聖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洪啟倫管領之「老騾子豆鼓朝天小魚」1罐、「大茂黑瓜」1罐、「可樂果」3包、「紅標料理米酒」3瓶、「天味料理米酒」1瓶(總計價值新台幣337元),得手後該上開商品藏置於隨身包包及行李箱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旋為該店店員發現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贓物(均已發還)
二、案經洪啟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銘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啟倫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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