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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並使用前述臉書暱稱帳號向乙○○發送訊息」應更正為「並於108年12月23日使用前述臉書暱稱帳號向乙○○發送訊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乙○○係民國00年0月生,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故案發當時,乙○○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告訴人乙○○為少年一情有所認識,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此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找到一個人幫忙訂就可以拿新臺幣(下同)300元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7703號偵查卷第89頁),是本案被告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為3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422號
被 告 甲○○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王嘉」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日商恩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恩沛公司)提供客戶得以先下訂商品,嗣次月結算價款之「AFTEE」支付服務,由甲○○先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先利用其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知情之徐純玲(即甲○○之婆婆)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不知情之薛惠蘭(即徐純玲之母)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臉書暱稱「林蓁蓁」帳號之認證號碼,並使用前述臉書暱稱帳號向乙○○發送訊息,誘騙其幫忙下訂商品且佯稱無須支付貨款後,致乙○○因此陷於錯誤,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地址詳卷),利用電腦設備連線「PChome」購物網站,下單購買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商品,並選擇使用「AFTEE」支付服務,甲○○及「王嘉」即以上開委託下單之方式,亦使恩沛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乙○○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同意乙○○使用AFTEE支付金流服務。
復由乙○○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作為收件地址,另記載收件人為「吳永麟」,收件電話「0000000000」,嗣由不知情之物流業者將前述商品寄送與「王嘉」,並由「王嘉」將該等商品轉賣變現。
嗣經乙○○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復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與證人徐純玲及陳毓容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合,另有臉書暱稱「林蓁蓁」帳號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PChome」購物明細及「AFTEE」簡訊通知各1份在卷可憑。
足證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詐欺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欺瞞恩沛公司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就誆騙實際下單購買者即告訴人乙○○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又被告與「王嘉」就上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間,具有手段及目的之關係(利用他人代為下單而得以不付貨款即取得貨品),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至被告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及恩沛公司詐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商品,其價值及利益合計新臺幣(下同)9,835元,核屬其本案詐欺犯罪所得,此經被告與告訴人陳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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