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606,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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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後段「邀集不特定賭客前往」補充為「以通訊軟體LINE邀集不特定賭客前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實行本件聚眾賭博犯行,助長社會投機與僥倖風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而素行為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當場查獲賭客人數之經營規模、經營期間短暫,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經營東方棋牌館所有且供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麻將桌4台 2 監視器鏡頭9顆(含記憶卡8張) 3 電腦1台(含滑鼠、鍵盤、主機、螢幕各1個) 4 麻將16副(含牌尺34支、搬風骰8顆) 5 籌碼40萬4000元 6 東方棋牌館計分卡1批 7 撲克牌2副 8 三星GALAXY A5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9 帳冊1批 10 抽頭金新臺幣3萬669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40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底某日時起至同年9月24日止,在新北市○○區○○街00號,經營東方棋牌館,邀集不特定賭客前往,以甲○○所提供之麻將牌為賭具賭博財物。
賭法為臺灣麻將,由胡牌者向輸家收取底數之不特定籌碼,俟牌局結束後,將籌碼換算成相應點數之新臺幣,再支付場地費作為抽頭金予甲○○收取。
嗣經警於112年9月24日凌晨0時20分許,在上址查獲甲○○招攬之賭客劉仁賢、宋淑麗、鍾詠丞、張欣旭、蔡旻昀、蔡亞倫、鄧州評、潘育農、程湘賀、蔡燿杰、韓呈佑、薛皓文、蔡朝安、陳昶宏、陳俊達、張翔智、林差、曾筱慈、周喆衍、馮建文、林美汝、楊雅婷、楊麗玲、陳麗如、葉雅婷、黃若綺(上26人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及少年吳○修、王○生等28人在內賭博財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擔任負責人,自112年1月底起,經營東方棋牌館,且會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攬客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林家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係東方棋牌館負責人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李羽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係東方棋牌館負責人之事實。
4 同案被告潘育農、林差及曾筱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渠等在被告甲○○經營之東方棋牌館賭博,並得於店外將賭博獲得之籌碼換成現金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甲○○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事實。
6 同案被告李羽晴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和被告甲○○之對話截圖9張 證明同案被告李羽晴曾在對話中提醒被告甲○○,因為最近抓非常嚴,要跟熟客講好一定要到外面旁邊算錢,並且要改口說被抓到就不關店家的事等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評價為集合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論處。
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麻將共16副及籌碼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犯罪所得即扣案之共同抽頭金新臺幣3萬6,69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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