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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花生皇冠麵包貳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花生C皇冠麵包2個」,應更正為「花生皇冠麵包2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姿吟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113年度偵緝字第329號偵查卷第6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吳惠茹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花生皇冠麵包2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於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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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9號
被 告 陳姿吟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9日1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全聯福利中心三重永福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值班主管吳惠茹所管領之花生C皇冠麵包2個(總價值約新臺幣78元),得手後逃逸,嗣吳惠茹發覺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嗣於當日12時46分許,陳姿吟復承前犯意進入上址,接續欲徒手竊取麵包1個時為店員發現而未遂,經吳惠茹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惠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姿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惠茹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同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等罪嫌。
被告所為竊盜既遂及竊盜未遂間,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者均為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至上揭被告竊得之財物係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惠茹,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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