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642,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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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參伍公克)、吸食器壹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吸食器1組」應補充為「吸食器1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年內有施用毒品之案件已經法院判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且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35公克)、吸食器壹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692號
被 告 李建勳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建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7日3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A室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7日10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35公克)、吸食器1組。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建勳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5392)。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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