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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文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0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文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張駿弘」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2年12月7日再度清創手術」更正為「111年12月7日再度清創手術」、第7行「偽簽醫師『張駿弘』之姓名」補充為「偽簽醫師『張駿弘』之姓名1枚」;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末起「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更正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第2行後段「新北市政府聯合醫院」更正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向地檢署聲請暫緩入監服刑,竟以增列診斷書內容及偽簽醫生姓名之具有創設性內容偽造醫院診斷書之私文書,行為自屬不該,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及前科等素行狀況、犯罪之手段、情節,又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醫囑欄內偽造醫生「張駿弘」之署押1枚(見偵卷第7頁),應依刑法第219條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所偽造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固為被告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本院衡酌該診斷書並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並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傳真予地檢署之偽造上開診斷書傳真本,因已提出交付予地檢署附卷,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0854號
被 告 杜文義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文義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3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6日傳喚杜文義至本署報到執行。
杜文義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之診斷欄中偽填「骨髓炎-敗血症」,在醫囑中偽填
「111年12月6日入院,112年12月7日再度清創手術...」等文字,並於其後偽簽醫師「張駿弘」之姓名,偽造該醫院不實之診斷證明書。
再於111年12月5日上午11時56分傳真至本署,向本署聲請暫緩執行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醫生張駿弘及本署管理與審核相關聲請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執行科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文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聯合醫院111年12月16日新北醫歷字第113554147號函在卷可稽,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偽造之「張駿弘」簽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凌 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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