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673,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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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弘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承弘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王仲成發生口角,竟不思循溝通、理性方式處理,率然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999號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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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999號
被 告 林承弘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弘與王仲成(於民國112年7月6日死亡,所涉強制等罪嫌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素不相識,雙方於112年2月24日4時52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0路000號之丁丁音樂餐坊,飲酒後發生口角爭執,林承弘因不滿王仲成將其女兒林○霏(000年0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抱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踹王仲成,致其受有左前頭皮撕裂傷、左下頷角閉鎖性骨折、鼻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案經王仲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仲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黃若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數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數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承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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