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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崇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因被告於偵查中業已當庭賠償告訴人損失,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2號
被 告 林崇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崇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5時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徒手開啟簡雍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7,000元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簡雍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崇德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雍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得之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當庭賠償告訴人林崇德同額現金,是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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